商標爭議申請人應(yīng)為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chǎn)權(quán)代理有限公司 發(fā)布時間:2012年05月23日 查看次數(shù):1161
本案要旨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提起商標爭議的申請人應(yīng)當是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應(yīng)當是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已經(jīng)被核準注冊的商標專用權(quán)人,而不包括在先申請注冊商標但未被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人。 案情 1999年6月7日,重慶石松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石松公司)申請注冊第1687467號“百年好合”商標(即引證商標)。1999年7月23日,長春宴豐釀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宴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478462號“好合”商標(即爭議商標)。2000年11月21日,爭議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的酒商品上。2001年6月26日,石松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2001年12月21日,引證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的燒酒、酒(飲料)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quán)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2008年9月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8〕第10932號《關(guān)于第1478462號“好合”商標爭議裁定書》,裁定撤銷爭議商標。2009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656號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2009年11月1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8〕第10932號重審第196號《關(guān)于第1478462號“好合”商標爭議裁定書》,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gòu)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0932號重審第196號關(guān)于第1478462號“好合”商標爭議裁定。宴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石松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提出商標爭議,而引證商標于2001年12月21日才被核準注冊,石松公司能不能在引證商標核準注冊之前提出商標爭議申請。 對于提出商標爭議申請的主體資格,1993年修正的商標法和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有所不同。199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有爭議,可以自該商標經(jīng)核準注冊之日起一年內(nèi),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199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并未要求爭議申請人必須是已經(jīng)獲準注冊的商標權(quán)人,相應(yīng)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也沒有相關(guān)規(guī)定。但2002年修正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有爭議,是指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認為他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2002年修正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表明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才可以申請撤銷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 在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都適用了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爭議商標被核準注冊時引證商標尚未獲準注冊亦未被初步審定,但引證商標的申請日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一審法院實際上是認為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商標爭議申請人包括了在先申請注冊商標但未被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人。二審法院認為,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要申請撤銷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應(yīng)當以引證商標在爭議申請日前已經(jīng)核準注冊為前提。因此,即使本案適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和2002年修正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石松公司也不能在引證商標未核準注冊前就提出爭議申請。 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施行后,類似于石松公司的當事人實際上可以通過提出商標異議或者在引證商標注冊后再提爭議申請來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規(guī)定了其他的救濟方法,所以沒有必要擴大2002年修正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的范圍來維護類似于石松公司的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 本案中,石松公司提起商標爭議申請的時間是2001年6月26日,因此應(yīng)當適用1993年修正的商標法對爭議申請進行審理,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適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屬于法律適用錯誤。1993年修正的商標法并未要求商標爭議申請人必須是已經(jīng)獲準注冊的商標權(quán)人,因此石松公司在引證商標未獲準注冊前可以針對爭議商標提起商標爭議。本案中,雖然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但并未對當事人的權(quán)益以及案件的處理結(jié)果產(chǎn)生實質(zhì)性影響,因此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chǎn)權(quán)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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