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英特爾公司訴因特佳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因特佳公司、陶某停止侵害英特爾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因特佳公司賠償英特爾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0萬元,陶某對其中的人民幣4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商標被人盜用
英特爾公司向上海二中院起訴表示,“INTEL”商標是該公司的注冊商標,也是該公司的簡稱和商號,具有極強的顯著性,已成為中國相關公眾耳熟能詳?shù)鸟Y名商標。英特爾公司發(fā)現(xiàn),因特佳公司未經(jīng)許可在該公司生產的打印機硒鼓、墨盒等產品上,公司網(wǎng)站域名和英文名稱中使用了“INTELJET”、“In-teljet”和“inteljet”等文字。與此同時,因特佳公司還將相關圖文標識用于產品及產品包裝和標簽上。英特爾公司認為,因特佳公司的行為不正當?shù)乩昧擞⑻貭柟抉Y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向法院起訴,要求因特佳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此外,英特爾公司指出,由于陶某在上海經(jīng)銷因特佳公司的侵權產品,納百川公司在明知陶某不具備企業(yè)法人資格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為陶某銷售侵權產品開具發(fā)票。英特爾公司把納百川公司和陶某也一起告上了法庭。
屬于“傍名牌”
上海二中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因特佳公司等生產、銷售的涉嫌侵權商品與英特爾公司主張的“INTEL”“intel”等商標核定使用微型計算機、微型控制器、微處理機、集成電路等商品屬于不相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因此,判斷英特爾公司的相關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商標,是認定因特佳公司等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條件。
“INTEL”商標和“intel”商標分別注冊于1985年4月30日和1985年2月15日,并使用至今,在英特爾公司注冊的系列商標中,屬于注冊時間最早、使用范圍最廣、影響最大的商標。英特爾公司也提供了證明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jù)。根據(jù)本案的情況,可以認定“INTEL”商標和“intel”商標為馳名商標。
因特佳公司使用與英特爾公司馳名商標近似的標識,主觀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硒鼓、墨盒等產品,屬于打印耗材類,雖與英特爾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類或類似商品,但兩者從廣義上都與電腦有關,因特佳公司的使用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公司所用標識與英特爾公司的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構成對英特爾公司馳名商標權利的損害。
陶某是因特佳公司的代理商,其銷售因特佳公司生產的侵權產品的行為本身也侵犯了英特爾公司的商標權,構成共同侵權。納百川公司開具發(fā)票的行為,雖有不當,但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是侵權產品的銷售者。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